对Ai Securities Co., Ltd.和ARBITRAGE SYSTEM FUND COMPANY LIMITED的行政诉讼
爱证券对股份公司的行政诉讼 2020 年 6 月 27 日 关东地方财政局 1. 爱证券 (东京都港区法人编号 9010401057968)(以下简称“本公司”)经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2022 年 6 月 17 日)。 (一)未注册投资管理业务 爱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经营由套利系统基金有限公司(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营的匿名合伙制“套利系统基金”。(以下简称“公司”)。简称“套利基金ⅰ”)为唯一合格机构投资者。),截至检查基准日(2020年8月24日),据称正在办理定向增发套利基金ⅰ股权,并管理投资。此外,公司于 2018 年 1 月 1 日向关东地方财政局局长提交了关于合格机构投资者等特殊业务(以下称“特殊业务”)的通知(以下称“特殊通知”)。 2011 年 11 月 2 日。同时,根据 2016 年 8 月 31 日部分修改金融工具和交易法(2015 年第 32 号法)的补充规定第 3 条第 1 项,提交特别通知),截至检查基准日,作为一项特殊业务,开展套利资金自营业务ⅰ。此外,ⅰ套利基金是通过投资于外汇交易和外汇期权交易的外商投资证券强力基金(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然而,作为as Company的唯一执行官兼员工的藤城克雄先生(以下简称“藤城先生”)除了寻找投资对象和以投资谈判投资外,还参与了套利基金i的管理。我们不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例如根据投资决策决定投资目的地、执行投资、管理投资后业务或处置通过投资获得的证券。具体而言,最迟在2011年8月左右,公司将成为资产管理人sti world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注册于英属领土开曼群岛的公司;pf limited,以下简称“sti”),被调查分析外商投资证券的内容,与候选投资目的地进行投资谈判,发现套利基金i的投资目的地候选。此外,根据对外商投资证券的调查分析,本公司最迟将在2011年10月左右,在不向藤城先生解释或咨询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投资决策进行套利基金i。简称《德明组合协议》)和特别通知书等,使用特殊业务系统,以公司为名义经营者。我决定通过以下方式投资外商投资证券2010年8月,藤城先生就任as Corporation的代表,要求为人。此外,自 2011 年 11 月公司开始办理非公开发行套利基金ⅰ股权之日起,至 2020 年 8 月(以下简称“本期间”),公司将运营套利基金ⅰ。以我们的资产投资证券,我们将根据我们自己的投资决策,继续以公司名义从投资管理账户中反复不断地转移外国投资证券,而无需征求藤城先生的判断。投资证券的价格。此外,为在此期间向套利基金 i 的投资者支付注销费或分红,公司将根据自身的投资决策,在不征求藤城先生判断的情况下,继续重复和持续支付。持有套利基金i资产中的投资证券,并处置通过投资获得的证券。此外,关于备忘录中称作为公司执行的套利基金ⅰ的经营管理,在该事项期限内,sti公司多次连续不寻求藤城先生的判断,通过获得分析与外商投资公司资产管理状况有关的资料,管理和了解管理状况,根据自己的投资决策,投资外商投资证券。此外,在《沉默合伙协议》中,由于公司应在每个计算期的最后一天按年收取总净资产的 2.0% 作为套利基金 i 的管理费。根据备忘录等,本公司未经藤城先生批准,按年率0.2%计算作为公司的报酬金额,其余以年率1.8%的比例收取行政管理费。这样,公司作为套利基金的名义经营者 i. 作为经营者,基于对外商投资证券价值等的分析做出投资决策,认为从投资者那里收到的钱套利基金ⅰ主要作为对外商投资证券的投资进行管理。公司上述行为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管理业务(同法第二条第八款第十五项所列行为),公司未依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视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2)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的经营活动,如前文(1)所述,公司实际上成为ⅰ套利基金的实际经营者,长期未经注册经营套利基金。其管理ⅰ、处理定向增发等事项,使用材料向投资人说明,该公司将作为经营者管理ⅰ套利基金。此外,截至检查基准日,除套利基金ⅰ外,公司还设立了匿名合伙企业“套利系统基金ⅱ”,其运营方为asproduct ⅱ company limited(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 ),其投资对象为外国投资证券。(套利系统基金ii)”(以下统称“特别基金2基金”),Ai Global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Minato-ku, Tokyo,corporate编号9010001065933,原金融工具业务经营者(2021年12月24日,金融厅厅长注销金融工具业务登记),已发行股份,本公司持股40%。但是,作为金融工具经营者,我们在销售新的金融工具时,会考虑适当性原则等,并且从确保招商引资的适当表现的角度出发,我们不会因缺乏对金融工具的认识。需要对拟销售产品的客户进行审查和评估,在适当理解的基础上,在销售特别2基金和公募投资信托时没有从这个角度进行充分的产品审查。此外,本公司虽未制定内部制度规定对其所处理金融工具的具体监控方法,但已从sti获得了有关外商投资公司对Special 2 Fund的资产管理状况的资料,据称监控是对此进行确认和分析。但根据这些材料,2015年左右以来,STI对外商投资公司资产管理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对Exception 2基金的流通性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但公司忽略了这些事件,并没有未及时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此外,2018 年 6 月前后,当时的行政部总经理意识到了该问题,如承认未编制和出具与专项 2 基金相关的法律要求的投资报告,尽管如此,公司仍没有采取任何特殊措施就忽略了这一点。就这样,在极其草率的经营管理体制和内部控制制度下,公司没有及时、适当地向客户提供对投资决策很重要的信息,每人被卖给了 48 人(总金额约 4.7 亿日元) ,公开发售的投资信托被出售给145人(总额约15亿日元)。公司的上述业务活动被视为属于《金融工具和交易法》第 51 条的规定,“在必要和适当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或投资者保护业务活动”。 2.综上所述,今天依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公司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业务改进令】 (一)分析此事原因,制定防止再次发生的措施,如建立业务管理制度、业务运作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妥善开展金融工具交易业务,并稳步实施。得以实施。 (二)明确本行为的责任地点。 (3) 适当地向客户说明行政处分的细节。 (4) 于 2022 年 7 月 27 日(星期三)及之后,视需要以书面形式报告上述答复和实施情况,直至全部完成。
查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