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违反证券管理法令处分案。 (金管证券罚字第11303805241号;金管证券字第11303805242号)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裁处书受文者:如正副本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13年2月5日发文字号:金管证券罚字第11303805241号受处分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营利事业统一编号:23113343 地址:略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 地址:略主旨:依行为时证券交易法第178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核处新台币48万元罚锾。事实: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交所)于112年2月20日及21日偕同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下称证券商公会)对受处分人敦北分公司进行查核,发现业务人员张○○(下称张员)有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及未依客户指示下单情事,上开缺失显示受处分人未善尽监督管理责任及未落实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核已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及第37条第5款规定。理由及法令依据: 一、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规定,证券商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为之;同规则第37条第5款规定,证券商不得有接受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情事。复依行为时证券交易法第178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证券商未确实执行内部控制制度者,处新台币24万元以上480万元以下罚锾。二、证交所于112年2月20日及21日偕证券商公会对受处分人敦北分公司进行查核时,发现受处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张员于107年12月底起接受客户交付密码,以电子下单方式代为投资美股、海外债及基金之全权委托,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37条第5款规定。 (二)张员未依客户指示买进印度公牛债券,改为申购富兰克林华美新兴国家固定收益基金,违反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ca-11210受托买卖及成交作业(四十二)所揭公司业务人员于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或从事证券业务时,不得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之规定。三、上开缺失显示处分人未善尽监督管理责任及未落实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核已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及第37条第5款,爰依行为时证券交易法第178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处分如主旨。缴款方式: 一、缴款期限:自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二、请依(机关)检附之缴款单注意事项办理缴纳。注意事项: 一、受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应于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依诉愿法第58条第1项规定,缮具诉愿书经由本会(新北市板桥区县民大道二段7号18楼)向行政院提起诉愿。惟依诉愿法第93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愿之提起并不停止本处分之执行,受处分人仍应缴纳罚锾。二、受处分人如逾本处分所定缴款期限不缴纳罚锾者,即依行政执行法第4条第1项但书规定,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各分署办理行政执行。正本: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先生) 副本: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代理人陈○○先生)、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代表人陈○○先生)、证期局(主计室)、证期局(秘书室)、证期局(证券商管理组)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裁处书受文者:如正副本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13年2月5日发文字号:金管证券字第11303805242号受处分人:张○○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外国人之国籍及居留证编号:略地址:略主旨:命令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SinoPac Securities) 停止受处分人9个月业务之执行,并于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将执行情形报会备查。事实: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交所)于112年2月20日及21日偕同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下称证券商公会)对 SinoPac Securities敦北分公司进行查核,发现受处分人有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及未依客户指示下单情事,核已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3款及第13款规定。理由及法令依据: 一、依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3款及第13款规定,业务人员不得受理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及未依据客户委托事项及条件,执行有价证券之买卖等情事。复依证券交易法第56条规定,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受雇人有违反本法或相关法令,致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情事,主管机关得命令所属证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业务之执行或解除其职务。二、证交所于112年2月20日及21日偕同证券商公会对 SinoPac Securities敦北分公司进行查核,发现受处分人于107年12月底起接受客户交付密码,以电子下单方式代为投资美股、海外债及基金之全权委托及未依客户指示买进印度公牛债券,改为申购富兰克林华美新兴国家固定收益基金等情事,核已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3款及第13款规定。三、综前揭违规事实,受处分人之行为已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爰依证券交易法第56条规定处分如主旨。注意事项:受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应于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依诉愿法第58条第1项规定,缮具诉愿书经由本会(新北市板桥区县民大道二段7号18楼)向行政院提起诉愿。惟依诉愿法第93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愿之提起并不停止本处分之执行,受处分人仍应缴纳罚锾。正本: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先生)、张○○ 副本: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代表人陈○○先先)、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代表人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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