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违反证券管理法令处分案(金管证券字第1110355411号;金管证券罚字第11103554111号)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裁处书受文者:如正副本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12年2月17日发文字号:金管证券字第1110355411号受处分人:刘○○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外国人之国籍及居留证编号:u○○○○ 地址:○○市○○路○○段○○号○○楼主旨:命令 兆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兆丰证券)停止受处分人1年业务之执行,期间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并于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将执行情形报会备查。事实:本会检查局于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对 兆丰证券进行一般业务检查,发现受处分人有保管客户事先签章之空白委托书、违规接受客户以社群软体(line)下单及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情事,核已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9款及同条第3项规定。理由及法令依据: 一、依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9款规定,业务人员不得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情事;同规则第18条第3项规定,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对证券商管理法令规定不得为之行为,亦不得为之。复依证券交易法第56条规定,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受雇人有违反本法或相关法令,致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情事,主管机关得命令所属证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业务之执行或解除其职务。二、本会检查局于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对 兆丰证券进行一般业务检查,发现受处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项: (一)受处分人有保管及事先洽客户取得已盖妥原留印鉴或签名之委托书,协助客户下单情事,违反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ca-11210受托买卖及成交作业规定(一)1.规定。 (二)办理受托买卖业务,有接受客户以通讯软体(line)下单情事,违反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第75条第8款规定。 (三)与客户有款项借贷情事,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9款。三、综前揭违规事实,受处分人之行为已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爰依证券交易法第56条规定处分如主旨。注意事项:受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应于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依诉愿法第58条第1项规定,缮具诉愿书经由本会(新北市板桥区县民大道二段7号18楼)向行政院提起诉愿。惟依诉愿法第93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愿之提起并不停止本处分之执行,受处分人仍应缴纳罚锾正本: 兆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受送达人:代表人陈○○女士)、刘○○ 副本: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代表人陈○○先生)、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代表人陈○○先生)、检查局----------------------------- --------------------------------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裁处书受文者:如正副本发文日期:中华民国112年2月17日发文字号:金管证券字第11103554111号受处分人: 兆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利事业统一编号:23474649 地址:○○市○○路○○段○○号○○楼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陈○○ 地址:○○市○○路○○段○○号○○楼主旨:依证券交易法第178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核处新台币48万元罚锾。事实:本会检查局于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对受处分人进行一般业务检查,发现受托买卖业务人员刘○○ (下称刘员)有保管客户事先签章之空白委托书、违规接受客户以社群软体(line)下单及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情事,上开缺失显示受处分人未落实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核已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规定。理由及法令依据: 一、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规定,证券商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为之。复依证券交易法第178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证券商未确实执行内部控制制度者,处新台币24万元以上480万元以下罚锾。二、本会检查局于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对受处分人进行一般业务检查,发现刘员有保管客户事先签章之空白委托书、违规接受客户以社群软体(line)下单及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情事,核已违反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18条第2项第9款及同条第3项规定。三、受处分人永和分公司经理人及柜台主管等,对于刘员客户实非属当面委托之异常交易,有业务敏感度不足、未尽专业上应有之注意情事。四、上开缺失显示受处分人未落实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核已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2条第2项规定,爰依证券交易法第178条之1第1项第4款规定处分如主旨。缴款方式: 一、缴款期限:自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二、请依(机关)检附之缴款单注意事项办理缴纳。注意事项: 一、受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应于本处分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依诉愿法第58条第1项规定,缮具诉愿书经由本会(新北市板桥区县民大道二段7号18楼)向行政院提起诉愿。惟依诉愿法第93条第1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愿之提起并不停止本处分之执行,受处分人仍应缴纳罚锾。二、受处分人如逾本处分所定缴款期限不缴纳罚锾者,即依行政执行法第4条第1项但书规定,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各分署办理行政执行。正本: 兆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受送达人:代表人陈○○女士) 副本: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代表人陈○○先生) 、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代表人陈○○先生)、本会检查局、证期局(主计室、秘书室、证券商管理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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