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5121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51211號
受處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地址:略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4月17日至5月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對內部人員帳戶交易有未落實依規定管理、辦理權證業務風險管理,有未確實依所訂分層負責規定執行、自營部門主管兼交易員因投資損失達停權標準,惟停權期間以其指定代理人方式仍持續買入個股,且未納入交易員投資檢討範圍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以及辦理客戶風險分級及定期審查作業缺失,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4月17日至5月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對內部人員帳戶交易有未落實依規定管理:
1、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有處理自己名義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證交所)「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6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簡稱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成交作業」(六)有關接受內部人員買賣應依前開管理辦法辦理之規定。
2、內部人員配偶於開戶後,具內部人員資格或身分時,有未變更為內部人帳號(98*)與其他委託人區分,違反證交所「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成交作業」(六)有關接受內部人員買賣應依前開管理辦法辦理之規定。
3、內部人員有擔任客戶授權買賣交易代理人,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成交作業」(四十二)有關從事證券業務不得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規定。
(二)辦理權證業務風險管理,有未確實依所訂分層負責規定執行,違反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M-16000「職務授權制度」(三)有關職務授權與分層負責之規定:
1、對合併避險定期檢視結果未會辦風險管理室,未符公司自訂「衍生性商品部業務核准權限表」並經董事長核定。
2、部分商品初次納入合併避險,未經風險管理室確認並陳報董事長核定,未符公司自訂「衍生性商品部業務核准權限表」並經董事長核定。
3、交易處主管提出權證委買報價波動續調整之申請,未由衍商部部門副主管(含)以上層級核可,未符公司自訂「衍生性商品部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作業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
(三)自營部辦理投資國內股票作業,部門主管兼交易員因投資損失達停權標準,惟查停權期間有以其指定代理人方式仍持續買入個股之情事,且未納入交易員投資檢討範圍,違反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2130「權責劃分及買賣檢討」有關自營部門業務人員權責劃分與買賣決策檢討之規定。
(四)辦理客戶風險分級及定期審查作業缺失:
1、對符合負面新聞名單或法務部調查局函查可疑交易之客戶,有未依所訂規定列為高風險客戶,違反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九)有關公司應依自訂之洗錢及風險評估相關政策及程序,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等規定辦理之規定。
2、對高風險客戶定期審查作業,有超逾1年以上仍未辦理,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3款,及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四)有關持續審查與監控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3款等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
副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