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前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金管證期字第112033490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20334900號
受處分人: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登錄為期貨業務員,請副本收受者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月○日及○月○日對元富期貨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任職元富期貨期間有保管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帳戶之出入金帳戶存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7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任職元富期貨期間有保管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帳戶之出入金帳戶存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7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日及○年○月○日函報之查核報告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7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陳○○、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