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10365458號;金管證期字第1110365458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10365458號
受處分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與○日、○月○日與○日及○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業務員於任職期間有配合或協助民眾代操期貨之情事,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辦理網路下單同IP客戶檢核作業,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所屬業務員○○○(下稱○員)任職期間有配合或協助民眾○○○代操期貨之情事,與本會93年12月7日金管證七字第0930005867號函「…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加強內部稽查之機制,公司及受雇人均不得有從事、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公司及受雇人均不得有從事、配合(例如:居間、媒介、代理或其他類似行為)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之規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未落實無委任書交易人之同IP位址檢視作業,與行為時之內部控制制度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應按月擇日(每月至少選一營業日)篩選網路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並就未出具委任書之交易人辦理下列事項:…(2)檢視交易人開户作業、受託買賣交易作業(交易頻率、損益狀況、下單型態等)及對帳單寄送作業、出入金作業等流程有無異常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之規定不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四)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日函報之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103654581號
受處分人: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與○日、○月○日與○日及○月○日對日盛期貨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任職日盛期貨期間有配合或協助民眾代操期貨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三、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任職日盛期貨期間有配合或協助民眾○○○代操期貨之情事,與本會93年12月7日金管證七字第0930005867號函「…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加強內部稽查之機制,公司及受雇人均不得有從事、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之規定不符,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日函報之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林○○、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