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0524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0524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05241號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113343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
地址:略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2月20日及21日偕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公會)對受處分人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業務人員張○○(下稱張員)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及未依客戶指示下單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5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5款規定,證券商不得有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情事。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交所於112年2月20日及21日偕證券商公會對受處分人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張員於107年12月底起接受客戶交付密碼,以電子下單方式代為投資美股、海外債及基金之全權委託,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規定。
(二)張員未依客戶指示買進印度公牛債券,改為申購富蘭克林華美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所揭公司業務人員於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業務時,不得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5款,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理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證期局(主計室)、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05242號
受處分人: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 停止受處分人9個月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2月20日及21日偕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公會)對永豐金證券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及未依客戶指示下單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3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3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及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2年2月20日及21日偕同證券商公會對永豐金證券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7年12月底起接受客戶交付密碼,以電子下單方式代為投資美股、海外債及基金之全權委託及未依客戶指示買進印度公牛債券,改為申購富蘭克林華美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3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張○○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