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 (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3643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36432號
受處分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2955774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
地址:略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1年9月15日至10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內部人員開立帳戶作業、未落實辦理客戶受託買賣額度及財力徵提審核作業、未落實查證同一IP下單原因與合理性、未確實辦理委託買賣成交資料及保管機構資訊之通知與揭露、客戶買賣交易之對帳單寄至受處分人內部人員電郵信箱及未依規定辦理興櫃一般板股票流動量提供者報價作業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及未確實依客戶風險等級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帳戶定期審查作業、未確實辦理疑似洗錢交易檢核作業等缺失,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款、第8條及第15條第1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1年9月15日至10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辦理內部人員開立帳戶作業,未將內部人員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帳戶與其他委託人區分,內部人員未成年子女屆齡成年後,未變更為一般委託人帳戶回歸本人使用等情事,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A-11110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規定。
(二)辦理客戶受託買賣額度及財力徵提審核作業,委託人為限制行為人其單日買賣額度超逾新臺幣2千萬元、對客戶跨分公司單日買賣額度總歸戶達5百萬元以上者,未徵提總歸戶買賣額度30%之資力證明,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22條及內控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規定。
(三)辦理經紀業務,未落實查證是否為委託人親自委託下單及以同一IP下單原因與合理性,違反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規定。
(四)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有未於確認成交日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電話等方式通知或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以及未詳實登載複受託金融機構於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對帳單,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及內控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規定。
(五)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有對客戶買賣交易之對帳單寄至公司內部人員電郵信箱,未檢核其合理性,違反內控標準規範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規定。
(六)辦理興櫃一般板股票流動量提供者報價作業,未對所推薦興櫃股票每一營業日第一筆報價訂定調整比率之限額及其處理程序,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一般板股票推薦證券商內部作業辦法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3點及內控標準規範CA-18210推薦證券商議價買賣作業(一般板)規定。
(七)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帳戶定期審查作業,未依其自訂客戶姓名檢核比對與篩選邏輯辦理;不當以姓名檢核日期作為已辦理定期審查日期;以及未徵提外國機構投資人客戶身分證明相關資料,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款、第8條及所訂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
(八)辦理疑似洗錢交易檢核作業,對符合疑似洗錢交易態樣之交易,有審核說明與事實不符之情事,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令,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款、第8條及第15條第1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黃○○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