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證券期貨局

2004年政府監管

為發展臺灣國民經濟、促進臺灣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設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及執行等業務。 其中包括期貨交易契約之稽核與買賣之監督及管理; 證券業與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 外資投資國內證券與期貨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證券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與相關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等。

披露交易商
Sanction 罰款
披露摘要
  • 披露信息匹配 名称匹配
  • 披露時間 2023-09-06
  • 處罰金額 $ 3,861.48 USD
  • 處罰原因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年○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槓桿交易商業務員涉及就黃金、外匯價格未來走勢,向現有客戶提供看多、看空建議情事,與受處分人槓桿交易商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所訂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披露詳情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2035423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20354230號 受處分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年○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槓桿交易商業務員涉及就黃金、外匯價格未來走勢,向現有客戶提供看多、看空建議情事,與受處分人槓桿交易商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所訂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80條第4項…所發布之命令」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槓桿交易商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槓桿交易商業務員○○○(下稱○員)○○○年○月間於LINE群組發言涉及就黃金、外匯價格未來走勢,向現有客戶提供看多、看空建議情事,與受處分人槓桿交易商內部控制制度CA-21100「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五十二、「槓桿交易商應管理其銷售人員之行為,…(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戶提供建議買賣訊息」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所訂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核有違反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及○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先生) 副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先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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