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證券期貨局

2004年政府監管

為發展臺灣國民經濟、促進臺灣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設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及執行等業務。 其中包括期貨交易契約之稽核與買賣之監督及管理; 證券業與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 外資投資國內證券與期貨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證券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與相關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等。

披露交易商
Sanction 罰款
披露摘要
  • 披露信息匹配 官方網址匹配
  • 披露時間 2023-04-19
  • 處罰金額 $ 15,474.93 USD
  • 處罰原因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1年4月11日及12日、111年7月7日、8日及12日對受處分人北投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所屬經理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未查證同一IP下單原因及合理性並留存紀錄、未確實辦理徵信與額度審核以及受理非本人而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3款之規定。
披露詳情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前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60776號;金管證券字第1110360776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60776號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535744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99號地下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99號地下1樓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1年4月11日及12日、111年7月7日、8日及12日對受處分人北投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所屬經理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未查證同一IP下單原因及合理性並留存紀錄、未確實辦理徵信與額度審核以及受理非本人而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3款之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行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證交所於111年4月11日及12日、111年7月7日、8日及12日對受處分人北投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 (一)分公司經理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二)對內部人與客戶及客戶間網路下單同一IP位址情形,未查證同一IP下單原因及合理性並留存紀錄,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七)規定。 (三)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有未詳為查證委託人徵信資料表事項,即辦理徵信與額度審核以及受理非本人而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情事,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1.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同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103607762號 受處分人: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1年4月11日及12日、111年7月7日、8日及12日對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證交所於111年4月11日及12日、111年7月7日、8日及12日對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姜○○先生)、張○○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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