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10355411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10355411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10355411號
受處分人: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U○○○○
地址:○○市○○路○○段○○號○○樓
主旨:命令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對兆豐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保管客戶事先簽章之空白委託書、違規接受客戶以社群軟體(Line)下單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同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二、本會檢查局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對兆豐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受處分人有保管及事先洽客戶取得已蓋妥原留印鑑或簽名之委託書,協助客戶下單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規定(一)1.規定。
(二)辦理受託買賣業務,有接受客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單情事,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8款規定。
(三)與客戶有款項借貸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女士)、劉○○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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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103554111號
受處分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474649
地址:○○市○○路○○段○○號○○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地址:○○市○○路○○段○○號○○樓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劉○○ (下稱劉員)有保管客戶事先簽章之空白委託書、違規接受客戶以社群軟體(Line)下單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會檢查局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劉員有保管客戶事先簽章之空白委託書、違規接受客戶以社群軟體(Line)下單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永和分公司經理人及櫃檯主管等,對於劉員客戶實非屬當面委託之異常交易,有業務敏感度不足、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情事。
四、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女士)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證期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